第三章 交通工程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以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guī)劃為依據,保障戰(zhàn)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暢通。
建設其他交通工程設施,應當依法貫徹國防要求,在建設中采用增強其國防功能的工程技術措施,提高國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相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以及國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相關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軍隊有關部門參與項目的設計審定、竣工驗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設施建設中為增加國防功能修建的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在滿足國防活動需要的前提下,應當為經濟社會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其國防功能。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需要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由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單位逐級上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生產和其他活動,不得影響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了解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等情況;有關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軍事機關通報交通工程設施建設情況,并征求其貫徹國防要求的意見,匯總后提出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由有關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與建設單位協商確定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事宜。
交通工程設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因貫徹國防要求增加的費用由國家承擔。有關部門應當對項目的實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在土地使用、城鄉(xiāng)規(guī)劃、財政、稅費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政策支持。